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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侵权分析/武志国

时间:2024-07-22 01:3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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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侵权分析

武志国 lawyer_woo@msn.com


内容摘要:劳资矛盾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已成为当前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十分普遍,本文主要从劳动者试用期权益受侵害情况为切入点,就试用期内侵权的侵权表现、危害、原因、分析、救济等方面进行介绍,重点阐述我国劳动者权益脆弱背后的原因。

关键词:试用期 侵权

一、试用期概念辨析
顾名思义,试用期,是主体在正式对使用客体使用之前,为了判断客体是否符合主体的价值要求先试着使用的一段时间。广义上来讲,试用可分为对人的试用和对物的试用。对物的试用,比如《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中的试用买卖。对人的试用主要是指人事领域的试用,针对试用对象的不同进行分类,包括劳动者试用期、公务员试用期、事业单位工作者试用期。本文仅分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中称,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要注意区分学徒期、见习期与试用期的区别。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见习期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录用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执行的至少一年的见习期限。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内容的约定条款,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区别在于:①适用期限不同。学徒期是按照技术等级标准所要求的时间来确定;见习期至少有一年的时间;试用期则不超过6个月。②适用方式不同。学徒期、见习期是按照现有政策法规必须执行的;而试用期则是约定达成的,并且在不超过国家规定的与劳动合同期限匹配的最长试用时间内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期限。③试用对象不同。学徒期主要在某些特定岗位的新招工人中执行;见习期主要在新录取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中执行;而试用期则对包括上述人员在内的劳动者均可以适用。
二、试用期侵权的表现
(一)“约定”试用期成为“规定”试用期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往往单方面拟订劳动合同的条款,几乎没有劳动者商量的任何余地。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是“可以”不是“必须”,但现实中几乎没有劳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的,使约定型的试用期成为硬性的规定型试用期。
(二)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只以口头或以其他形式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但不签订劳动合同。认为既然是试用期那么就不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这是违反劳动法关于试用期也是劳动合同期有关规定的,试用期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甚至连一纸约定也没有。
(三)单独签订试用期协议
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独将试用期的约定从劳动合同中阉割出来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
(四)试用期协议摇身变为培训协议
试用期的劳动者往往需要培训上岗,因此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的培训成本,而此时的劳动者不能直接产生效益,于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所谓的培训协议,偷梁换柱,以便少支付工资或者不支付工资,利用劳动者需要获得工作经验的心理,将试用期协议扭曲为培训协议。很多律师事务所雇佣的律师也在试用期不能享受保险等合法待遇,这真是对中国劳动领域权益维护现状的极大讽刺。
(五)试用期变不定期
用人单位习惯于一律约定为3个月或6个月或者不定期的试用期,而不考虑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按照《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地方的劳动规章甚至有更短的要求,但用人单位多不理会。
(六)试用期成为无保期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建立起劳动关系,就应当根据社会保险规定的缴纳比例为劳动者缴纳法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但用人单位多不给试用期的劳动者上社会保险,甚至将劳动合同更名为劳务合同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七)试用期非法要求提供担保
用人单位对于新招聘的劳动者,由于不熟悉劳动者的品质等具体情况,于是要求劳动者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以统一保管的名义变相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学历证件、资格证件等,这些都是违反国家明文规定的。
(八)任意行使试用期劳动关系解除权
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在试用期内完全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
(九)不当限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试用期随时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用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将一些常规培训的费用也作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赔偿的内容,或者随意约定大额的违约金。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合同有附加条件实际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解除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通知。
(十)试用期薪酬无保障
试用期的工资往往不高,但是《最低工资标准》有明确的规定,试用期工资再低也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的工资标准。有的用人单位将最低工资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想混淆。甚至有的用人单位认为试用期间属于培养期,所以不支付薪酬,试用期变免费期。
(十一)试用期变无培训期
试用期不进行上岗培训也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侵害表现之一。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义务,劳动者有受到必要的培训的权利,但是用人单位多无训上岗,甚至认为试用期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是超前投入,许多劳动者对自己将要从事的工作性质及相关情况或完全不知或知之甚少,这对那些从事有职业病危害工作的劳动者尤其不公平。
三、试用期侵权的危害
(一)践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侵害广大劳动者的试用期的合法权益
试用期对劳动者权益的漠视和侵害,是对劳动法的违背,削弱了劳动法的权威,使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成为家常便饭。很多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试用期的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后,将对其未来的劳动或职业生涯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容易对资方和社会主义劳动法制丧失信心。
(二)违背社会主义本质,妨害和谐社会的构建
由于试用期劳动者权益侵害现象对于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对比会形成极大的反差,相当多的劳动者利益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救济,忍气吞声,埋怨社会,迁怒政府,严重影响政府的公众形象。社会大量的劳资矛盾纠纷未能妥善得到救济,往往会采取极端的私利救济的办法来解决,劳资矛盾的长期积累将有可能激化,这对社会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三)激化劳资矛盾,无法形成良性稳定双赢的劳资关系
因为在试用期权益受到侵犯后,从一开始便树立了对资方的不满,打击了他们职业的信心,严重挫伤其创造的积极性,因此会发生劳动者流失问题,表面看来,单个或者部分人才的流失不足以影响和撼动一个单位的人才走势,但因此产生的负面效应和对劳动者本人以及其他劳动者的心理打击是沉痛和久远的,无形中减弱了用人单位的发展活力。加上劳动合同期限流行短期化,劳方和资方的利益结合越发脆弱,劳资关系失衡状况将更趋严重。
(四)权益侵害是劳动力廉价的表现,将对我国的经济严重不良影响
我国的货币、出口商品和劳动力在国际上都是非常廉价的,无需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也可以苟活,但廉价是赔本赚吆喝,让大部分利润外流,国内的资方的发展在相当程度上是以牺牲劳动者的利益代价换来的。这种廉价打造了中国这个世界工厂以廉价为核心的竞争力,这种廉价是不值得提倡的,是以损耗生态环境和资源、损耗劳工健康为代价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不少国际经销商已经开始在与中国的贸易往来中附加工时、工资、劳动保护等条款,这意味着如果劳动者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加工制造业的产品出口将可能会受到影响。长期依赖低素质劳动力资源阻碍了人口素质的提高,依赖廉价低级劳动力构建自己的经济支柱势必引发一个恶性循环。
四、试用期侵权的原因分析
(一)对试用期本身的错误理解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试用期是为了维护劳资双方的利益。从用人单位角度来讲,用人单位可在试用期内考察职工所具备的德能,看其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目的。从劳动者来角度说,劳动者可利用试用期进一步了解用人单位的内部真实状况,看其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是否能够兑现,了解自己是否适合目前的工作。如果彼此发现不合适,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现实中,却往往被片面地理解为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试用,用人单位试用劳动者,劳动者自己被试用。也许有人认为我国正在完成原始资本的积累,所以这些是难免的,容忍这种侵权的存在,其实这种思想的危害极大,对劳动者权益的标准总不至于从头开始吧,从强迫劳动开始?
(二)劳动关系中劳资力量悬殊和劳资市场失衡
劳方和资方利益的非完全一致性决定了劳资矛盾难以避免,在现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都无法掩饰的,劳动者在资源拥有方面处于弱势,缺乏充分的话语权和讨价还价能力,而用人单位即劳动力使用者却是强势力量,资方追求剩余价值最大化的本能容易将不合理的成本转嫁给劳动者。另外,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容易导致的一个后果,就是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加上目前劳动力呈现出严重的过剩,失业率的居高不下,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使劳动者维权顾虑重重,使劳动者保护自己权益的愿望减弱(甚至失望),难度增大,为了一个饭碗,选择忍受劳动权益的被侵害,必然进一步加重劳动者的弱势地位。
(三)劳动者者维权力量中劳动者无意识的集体缺位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南京、武汉、广州、新疆建设兵团分行:
按照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将《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下发你行,请抓紧贯彻执行。各地要由人民银行分行行长牵头,召开各有关行分行行长联席会议,学习《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和组建工作会议文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并要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各行要采取有效途径,在5月20日以前把会议精神和本地区具体部署传达到有关行基层营业单位。同时,各行要搞好对计划、信贷、会计等部门操作人员的培训。5月31日,各行基层营业单位要在对政策性信贷资产、负债进行认真清理核实和认定的基础上进行试划转,并要将试划转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行汇报请示,不得擅自作主。6月30日,各行营业单位正式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农业政策性信贷资产与负债。7月1日,农业银行要全面建立农业发展银行的帐务核算体系,并开始代理。7月10日以前,各有关行划出的资产与负债情况经当地人民银行签字盖章后,逐级汇总上报到各自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鉴于划转工作情况比较复杂,工作量大,政策性和技术性要求都很高,所以在划转过程中,各划出行要确定一位行领导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同时人民银行要切实负起责任,不仅要带头划转好本行的农业政策性信贷资产与负责,还要对其他行的划转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以确保这项工作能够顺利、及时、稳妥地做好。

附: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
根据国发(1994)25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精神,为及时准确地做好各有关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工作,确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时组建,特做如下规定。
1.信贷资产的划转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本次划转的范围是:国务院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并由中央财政予以贴息的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烟叶、羊毛等七个品种的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粮食系统的粮食、油料收购贷款,供销社系统和新疆建设兵团的棉花收购贷款(含粮、棉预购定金贷款);粮食系统的粮、油调销贷款;粮食系统所属收购企业的粮油加工贷款,供销社系统和新疆建设兵团的棉花初加工贷款;国务院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安排资金的扶贫贴息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
2.负债的划转范围。根据应划转的农业政策性信贷资产余额,各行要等额划转负债。划转的负债包括:开户企业的存款,应划转的信贷基金;两项合计后与划转的信贷资产的差额,用同业存放(或存放同业)予以平衡。
3.划转时间。以1994年6月30日作为正式划转日,并以划转日的余额划转。
4.业务划转和资金清算的基本单位。业务划转以有农业政策性贷款业务的营业单位为基本划转单位。资金清算以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县支行为清算单位。
5.资产的清理及划转。在划转信贷资产时,凡会计科目清楚、明确的,按会计科目进行划转;凡会计科目不清楚,不明确的,按核定的农业政策性贷款企业帐户划转;凡企业帐户不明确的,按贷款借据划转。对业务划转行企业经营性与政策性贷款混淆的,要分清两类贷款,分别开户后进行划转。
6.存款的划转。有划转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在划转前各行要向开户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按要求做好销户、开户工作。
7.信贷基金的划转。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别确定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应划转的信贷基金总额。工商银行由总行统一划转,其基层行划转负债时,信贷基金不作为平衡内容。农业银行由总行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营业单位,由基层营业单位划转,并作为划转负债的一项平衡内容。
8.划转帐务的平衡。基层行划转贷款与存款加信贷基金后的差额,双方通过“同业存放”或“存放同业”科目(设置划转专户)来平衡。该专户按向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9.划转后资金的清算。农业发展银行汇总全辖“同业存放”的差额,统一向人民银行借款,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将系统内资金调拨给基层行,专项归还有关专业银行,用于结平“同业存放”差额和利息。
各专业银行基层行收到农业发展银行归还的“存放同业”款项后,应通过人民银行专户及时逐级上划各专业银行总行,由各总行相应集中归还人民银行总行再贷款。
10.名划转行的分支行要将6月30日正式划转的信贷资产、负债数额,据实填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平衡表》(表式附后),于7月10日以前逐级上报到各自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具体手续,农业银行各级行要按照《划转及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办理。
11.各级行要成立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参加的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协调小组。分行协调小组要在5月20日前把名单上报到各总行和筹备小组办公室。各划转行要指定专门领导和人员具体负责帐务的划转工作。在正式划转前,各划转行要对应划转的信贷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对资产和负债的清理过程要有个说明,对划帐交接工作和核实后的资产结构也要有个说明。各行划出的资产与负债经协调小组和工作人员验收后签字确认,确认后不得再随意调整。在清理核实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划转范围或弄虚作假,否则要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责任。对应划未划的,要采取措施解决,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报告。
12.国务院确定的、目前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的、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农、林、牧、水利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存量不划转,仍留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7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发放的生猪、牛、羊收购贷款存量不划转,新发生的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协商,提出解决意见,再通知各分行执行。1994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式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后,要设立农业政策性贷款业务专柜或指定专人负责。凡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会计档案,要单独装订保管。
13.中央和省级政府的财政支农资金,各级政府的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与财政部协商后确定一个统一的划转日再行划转。
附:一、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平衡表(略)
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科目归属对照表(略)


青岛市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筹集和劳动积累的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筹集和劳动积累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50号文《转发关于听取农村水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及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86〕76号文《关于印发全省水利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
定如下办法:
一. 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一)农村水利建设所需资金的筹集,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和“自力更生、民办公助”的原则,通过多层次、多渠道进行筹集。
(二)凡应列入国家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包括大中型水库的新建,大型灌区干、支渠和中型灌区干渠的修建,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大型河道的保安全,一九七0年前建大、中型水库库区移民建房遗留补偿等,应按照水利基建管理程序,办理项目报审手续,经批准后,由市
统一安排投资。
(三)县(市)、区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包括大型灌区斗渠以下(含斗渠)及中型灌区支渠以下(含支渠)渠系的修建,一般中型水库及中、小型河道的保安全,跨乡镇区域的拦河引水,小水电站、小(一)型水库、库区移民村人畜吃水工程的修建,以及五平方公里以上小流域治
理等,以县(市)、区自办为主。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水利部门编制工程计划及工程设计,报市水利局审批,适当补助部分设备和材料费。
(四)乡镇、村办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包括新打和维修机井、大口井、修建平塘、小(二)型水库、塘坝、扬水站、防渗渠、管道灌溉、田间除涝、低产田改造、非库区人畜吃水等工程,以受益乡镇、村自办为主,国家一般不予补助。
(五)各县(市)、区水利局报市水利局批准安排的水利科研项目,由市水利局安排投资;县(市)、区安排的水利科研项目,由县(市)、区自行解决资金。
(六)县(市)、区财政部门除按照市财政局规定,每年给水利部门拨足农田水利切块经费以外,应逐年增加水利投资。
(七)乡镇要根据省委鲁发〔1986〕22号文件提出的要求,从乡镇企业税前利润总额的10%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水利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可以从税后利润中再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水利建设。
(八)村自办或联办的水利工程,应从集体提留中安排足够的资金用于水利建设,并可按受益多少,由群众筹集水利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九)国家安排的水利基建工程投资,实行投资包干制度,超支部分由工程建设单位自行解决。市对农田水利工程的补助投资,实行“先贷后补”、“以物代补”、“以奖代补”、“贴息代款”等办法,并创造条件,逐步改无偿补助为有偿周转制度。
二.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制度
(一)凡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四十五岁)的农村劳力,每人每年应投入农村水利建设积累工日十至二十个,主要用于县(市、区)以下水利工程的建设、维修;不包括国家兴办的大型水利基本建设用工和农民在承包耕地里的整地改土用工。
(二)凡属社会效益的防洪、除涝排水工程,在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和企业职工,也应分担相应的用工,由所在地政府统一组织调用。
(三)农村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采取以下办法:
1. 对务农户采用“按劳力承担出工、按出工数分摊任务”的办法,由乡镇水利站将劳动积累工落实到村到户。根据水利工程任务,由乡镇政府统一分配用工,填发投工通知单,限期完成应出工数。
2. 从事工副业的劳力和务农户,本人不能出工的,应按当地工日值以钱顶工,或由本人雇工抵工、以料折工。对特别困难户,经村委会批准,可以不出工。以钱顶工的收入,由乡镇水利站管理,只能用于水利建设,不得挪用。
(四)跨乡镇、村范围的水利建设,要根据受益多少,由上一级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分配劳动积累工,本着“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组织协作支援,不搞“一平二调”;对非受益单位出的劳动积累工,要按照“以工换工、以钱还工”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同非受益单位签订合同
,保证兑现。
(五)乡镇水站要建立各村的劳动积累用工帐册,做到工完帐清。当年用不完的劳动积累工,转在下年使用;当年超用的积累工,可抵减下年出工任务。
三.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四.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五.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