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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用三源”相关问题的探讨/郑雪倩

时间:2024-07-08 10:0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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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用三源”相关问题的探讨

郑雪倩 刘凯


前 言
2003年9月以来,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市内各医疗单位正在临床使用的CT扫描设备以“未进行周期检定,违反《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由,下达了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6月,又以“‘医用三源’属于计量器具,应列入强制检定范围”或“经检验不合格”为由,责令各医疗单位正在临床使用的CT机由技术监督局进行强制检测或查封。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做法,在当地医疗卫生行业之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本文试对这一事件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 我国当前实施的规范计量器具和“医用三源”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 关于规范计量器具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当前我国规范计量器具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范计量器具的行政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计量行政部门所颁布的有关计量器具的规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二) 关于“医用三源”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当前我国规范“医用三源”的行政法规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规范“医用三源”的行政规章为《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此外,对“医用三源”卫生部相关职能部门还法布了诸如《卫生部卫法监综法[1999]第124号文》、《卫法监综法[2000]第27号文》、《卫法监发[2002]第119号文》等内部通知或文件。
二、 对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简要分析
(一) 对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效力的简要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
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根据这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法律效力等级是最高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未对“医用三源”这一比较具体的问题进行专门性的规范。国务院于1987年4月15日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所附《强制检定目录》中,明确规定“医用三源”在强制检定的范畴之内。但国务院于1999年12月28日发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却又规定“生产和使用以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计量法的规定。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此外,卫生部还颁布了诸多内部的通知或文件,这些通知或文件指出“医用X线机、CT机、钴-60治疗机、医用加速器以及装有“医用三源”的诊断或治疗设备的作用是利用这些源发射的能量来达到诊断或治疗的目的,而不是以电离辐射计量学为目的”。从法律效力上来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均属于行政法规,两者的效力等级应是相同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从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所颁布的时间来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颁布并实施的时间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靠后,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如何适用前述两个行政法规的不同规定,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所存在的不协调之处
从上述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存在一定的不协调之处。
1、实施监管的部门存在不协调之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医疗设备的检定及监管的部门应是药品监督管理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行使强制检定权的主体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此为不协调之一。
2、检定权的归属存在不协调之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检定权归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医疗器械监督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检定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行使。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检定权力的主体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后,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测;此为不协调之二。
3、对什么是“以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的医疗器械”没有界定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的,“生产和使用以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计量法的规定。”。但是,国务院所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中,均未对“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医疗器械”的概念进行界定。由此造成,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医用三源行使检定权,而计量部门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也对医用三源行使检定权。此为不协调之三。
三、 法规不协调所带来的弊端
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不协调之处的客观存在,在实践之中带来了下述弊端,具体体现在:
1、 由于在相同等级的规范性文件中对有关行政权力的归属具
有不同的规定,同时上位法又未予以明确。在实践之中,造成了政府行政部门多头管理现象的存在,造成了针对医疗机构内部的“医用三源”器械的重叠检测,使医疗机构因为同一事由,要面对多家政府行政部门;
2、 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条文的不协调之处,造成了相关行政部
门权力的重叠,这无形之中增加了行政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行政权力的资本,浪费了政府资金、人力和社会资源;
3、多头检测,耗费了医疗机构的精力,增加了患者的负担,影响患者的检查,使患者要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既增加时间又耗费精力,与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测的目的背道而驰。
四、 建议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用X射线机、CT机和钴—60等诊断机或治疗机属于医疗器械。医用三源,是指医用X射线机、CT机、钴—60等诊断机、治疗机所配备的辐射源,激光治疗仪配备的激光源和超声诊断仪配备的超声波源,属于医用三源的范畴。医疗器械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医用三源”,其工作原理确实又涉及到测量数据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医用X射线机、CT机、钴—60等诊断机等器械具有医疗设备和医用三源的双重身份。
从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本意及最终目的来看,政府各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一致的——保证医疗器械的检测质量,保证医疗设备使用的安全,维护人民的健康,以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
笔者认为,根据当前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及医疗器械有关的法律问题,应当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医用三源的工作原理又与测量这一概念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应当站在有利于政府各部门工作的角度去分析去解决检定权属于哪一个部门并由其行使的问题,否则仍然解决不了当前各地的实际问题。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通过以下途径解决当前就医用三源检定所出现的问题:
1、由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协商
根据“医用三源”进行检测的管理具有双重性,涉及到两个部门,因此,在目前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协调时,计量部门与卫生部门应当针对检测问题进行协商,确定一个统一管理的办法。比如,由两个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共同行使检定权。
2、政府出面协调
如果计量部门与卫生部门通过前述协调的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由前述两个行政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出面进行协调,由政府拿出一个意见或者建议。
3、尽快立法
前述建议如能被某些地方所采纳,但毕竟“治标不治本”,并且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笔者以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最终手段,还应当是由有权机关尽快对现行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进行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清理。对前述有关规定的不协调之处予以明确。
总之,不管采取前述哪种途径来解决当前各地所遇到的有关“医用三源”强制检定的问题,但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关于行使权力的不协调,不应转嫁到医疗机构身上,不应由医疗机构作为最终承担这种不协调的承担者,影响医疗工作的正常进行。因为,影响患者利益不是我们政府行政部门进行检测的初衷。
综上,笔者呼吁各地行政部门在行使自己权力的同时,应当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正确行使自己的管理权,充分体现执政为民理念,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使当前各地的医疗工作正常运转,为建立和谐社会而尽到自己的努力。



吉林省测绘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


吉林省测绘条例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测绘事业的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测绘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

第七条 测绘项目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转报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报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

省内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须经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后,应在10日内做出决定。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基础测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时补充现势性资料;

(二)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

(三)经济发达地区基本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5年;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以测绘为目的的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未列入计划并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或者进行航空摄影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充分利用现有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二条 建立数字吉林、数字城市、数字区域等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使用已经完成的国家或者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四条 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证书所附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图和房屋面积测算数据,必须按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 从事以空间定位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为主要手段,进行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处理、加工提供服务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测绘资质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告。

测绘单位申请办理测绘资质的申报材料,经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完整后,可由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申请升级或者变更测绘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必须使用经法定或者依法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省内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在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在组织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

重点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测绘工作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测绘单位的统计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省对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以及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并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通过有偿方式取得测绘成果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或者携带未公开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属于国家秘密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除依法应由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经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准确性及是否可以公开等情况进行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予以公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具体维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负责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发现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方可从事地图编制工作。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三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表示内容是否正确进行审定。

第三十七条 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发送各种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前,必须将试制样图或者地图产品报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相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送审材料后,各种地图应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予以公告;各种产品附带的地图图形应在3日内审核完毕。

第三十八条 使用地理底图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编制出版地图,应当征得底图和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市场及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登载、展示和发送有损国家主权的地图和地图产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发送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 ’、

第四十二条 广告、宣传品和各种产品上使用的中国示意地图图形,必须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图形为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单位超越其测绘资质等级所允许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给他人从事测绘活动的。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发送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前,未报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放测绘资质证书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地球仪图片和数字、多媒体、网络等电子地图;报纸、期刊、图书、宣传画、光盘等出版物上附的地图插图;影视、广告、标牌、橱窗、壁画、宣传背景、票证以及文化用品、玩具、工艺品、纪念品等上展示和使用的各种地图图形。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2005年3月1日起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应接受同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要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和局部地区,当地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涉外的开发区、合作区、保税区以及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按《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九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省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测绘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纳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预算和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本省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驻本省的中央直属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亦应按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测绘资格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遇有业务范围、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形的,应及时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通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承担省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向县以上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的登记范围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必须使用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器具的规定。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址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法律依据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有关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一份;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应当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副本。提交的副本,除地图一式两份外,其他均为一式一份。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我国有关单位合作测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的同时,应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或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保密的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需到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 (单位)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因抢险救灾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需要的除外),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委托其他单位测绘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验收能力,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的借用、归档、销毁和移交,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条 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的总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设有固定标志物以供测量单位长期使用的需永久保存的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单位要设立明显标记。可直接管理,也可委托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保管单位和保管人要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应查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测绘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要征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由当地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报请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国家重要标志,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标志的迁建费用。

第三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应当按要求进行维护并会同该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七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省境内地图的编制出版工作,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内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印刷前应将样图或复制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 编印省、市(州)、县(市、区)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印刷后应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一式两份备查。

第三十八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只能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但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出版公开地图,在印刷前应将样图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图上专业内容应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编制、制作涉及国界并用于公共场合进行公开展示的各类示意图,编制、制作单位应在展示前,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条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保密条件,并经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印刷。

第四十一条 本章未涉及到的有关地图编制、印刷管理的内容,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以及超过《测绘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登记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测绘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或破坏测量标志,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我省地方测绘任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办[2007]150号


有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为做好中西部地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工作,保证项目资金安全,确保建设质量,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在充分征求有关省(区、市)局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局办公室制定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八月二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西部地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工作,保证项目资金安全,确保建设质量,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中西部地区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项目检查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中西部地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制定检查方案,组织项目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并将检查结果反馈投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开展项目自查;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落实整改;按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项目进展有关情况。

  第六条 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检查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及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接受检查。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社会公开监督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八条 项目程序检查。检查项目是否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前期工作检查。检查项目立项报批是否符合规定;初步设计是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内容是否与立项批复衔接,审批是否符合权限、规范、及时;施工图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初步设计批复要求编制;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项目报建程序。

  第十条 施工检查。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和期限组织施工,是否存在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现象;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查。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建立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施工单位是否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现场工程质量自检、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监理单位是否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监理大纲并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是否落实质量责任制;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达到验收标准,是否出现过重大质量事故。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检查。检查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计划(包括地方配套资金)下达、拨付、到位情况;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情况;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有无挤占、挪用、截留、滞留资金,有无虚列工程资金支出、白条抵账、虚假会计凭证和大额现金支付;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等。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及合同检查。检查是否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是否按批准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投标;招投标运作是否规范;合同是否合法、严密、规范;是否履行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组织机构检查。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建立项目建设组织机构,是否有完善的规章制度,是否配备相应人员,是否对项目建设全过程依法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开工条件检查。检查初步设计及概算是否已经批复,建设资金是否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是否编制,施工招标和监理招标是否完成,施工图设计是否完成,建设用地和主要设备材料是否落实。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检查。检查监理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现场监理人员数量和素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监理手段和措施是否满足工程建设要求。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检查。检查竣工验收程序是否规范,相关文件材料和档案是否齐全和规范,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竣工验收后是否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购建项目验收检查。购建项目是否按程序立项,资金是否落实,是否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运行情况检查。检查项目是否能正常运行并达到预期效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形式

  第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定期报表和不定期现场检查的形式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项目实施情况采取适当形式对本辖区内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每半年将本辖区内项目进展报表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半年进展情况在当年7月15日前报送,下半年进展情况在次年1月15日前报送。

  第二十一条 项目检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汇报,进行询问和质疑;
  (二)查阅、摘录、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会计资料;
  (三)实地查看项目实施情况;
  (四)召开相关人员座谈会,核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查工作的有关会议和谈话内容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备留资料来源及证据。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交换意见。


               第五章 检查结果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项目检查结果及时向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对管理制度健全、执行程序规范的项目单位和地方,给予表扬;对管理不善、弄虚作假、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存在责任事故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项目检查结果及时反馈投资主管部门,供优先安排资金、暂停安排资金和暂缓安排资金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对于项目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整改通知,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及相关要求。
  项目整改单位要按照整改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中的违纪、违法人员,建议有关地方和部门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规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至全部项目结束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