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财政部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保护集体财产,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有关机关确认的其他事业单位及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财政部管理全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系统)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同本规定和国家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规定,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下列事项,必须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无形资产的取得、转让和摊销;
4.债权、债务的发生、结算与清算;
5.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6.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7.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8.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月度、季度与公历同。
第八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以其他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其他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复式记帐法记帐。
仍采用单式记帐法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经县或者县以上财政部门批准,逐步采用复式记帐法记帐。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记帐基础。
第十一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办理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并提出书面意见。
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不予办理的书面意见后仍坚持办理的,应当作出书面批示,并对其后果负完全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其中金额较大或者认为是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
告,请求处理。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没有向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不能办理的书面意见;对金额较大或者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没有按规定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按照规定经有关人员审核签章后,根据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登记帐簿,做到帐簿齐全、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和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单位。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加盖公章,并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大、中型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后报送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成本、费用核算办法计算实际成本、费用,保证成本、费用的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收支由主管财务的单位行政领导人统一审批,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由总会计师统一审批。
重大财务收支应当按照有关章程或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财产进行清查,保证帐实、帐款相符。没有条件按月或者按季进行财产清查的单位,至少应当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财产清查中发现帐实、帐款不符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各类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主管部门等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的经济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单独或者在有关部门中设置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会计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会计业务少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不设会计机构,但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会计人员和一名出纳人员;或者设一名出纳人员,将记帐业务委托代理记帐单位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行政领导人或者供销部门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负会计主要岗位的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会计机构中担负出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可以受托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代理记帐业务。
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办理代理记帐业务的会计人员,都应当持有会计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含助理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职资格参照《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考试和考核确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法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调出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不设会计机构并且没有会计主管人员的,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监交
;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其他人员和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会计法》第五章相关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不认真进行会计核算,致使本单位会计工作混乱的。
2.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
3.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听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
意见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的。
4.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人员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5.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阻挠、干扰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应当经财政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系统、县和县以上国家机关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会计工作,可以执行《会计法》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开发、生产、经营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继承传统与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工艺美术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将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信贷、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资金,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管理工作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开展对传统工艺美术现状的调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可以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具体事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宣传推广,引导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合作交流活动,并为其提供服务。
第九条 鼓励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开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加强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技艺创新和人才培养,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新品种、新技艺。
第十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评审的有关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工艺美术大师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和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本省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
在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中工艺精湛、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卓越作品,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
在省内外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居于领先地位且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和制作,具有特殊技艺、成就卓越的工艺美术工作者,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品种实物或者照片;
(二)形成历史及其考证资料;
(三)工艺流程及主要原材料的说明;
(四)技术特点和艺术风格的说明;
(五)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实物及其采用的原材料证明;
(二)作品创作构思和艺术价值的说明;
(三)作品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明材料;
(四)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艺美术专业的主要经历和相关证明;
(二)代表作品实物、照片或者录像以及相关说明;
(三)对所从事工艺美术领域的主要贡献和创新说明;
(四)有关获奖证书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按规定程序进行评审,提出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和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名单。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和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有关当事人有权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
对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有异议的,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认定,颁发相应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从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对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鼓励美术馆、博物馆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对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进行收藏。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可以在其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矿种和原材料的保护,划定保护区域,严格限制开采量,为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开发和生产提供支持。
在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发展的重点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扶持;对具有较高艺术价值,但经济效益不高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传统工艺美术馆,征集和展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工艺美术大师带徒授艺或者创办工艺美术生产经营企业、个人工作室,其创办的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和从业人员的管理,防止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收回认定证书,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依照有关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