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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游泳中心应当全面回应田亮的声明/杨涛

时间:2024-05-17 14:2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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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游泳中心应当全面回应田亮的声明
        
杨涛

1月26日上午,国家游泳管理中心召开媒体通气会,中心主任李桦宣布,不再保留田亮国家队队员的资格。(《新京报》1月27日)
关于开除田亮的理由,据李桦介绍,去年10月31日国家队重新集中,田亮因为身体原因请假半年,自己在陕西队训练。国家队经过考虑批准了他的申请,“但田亮在此期间过多地参加商业活动,有一些并没有征得游泳中心的同意。针对此情况,游泳中心领导几次找他谈话,也曾派人到陕西体育局商量和研究,但见效都不大。” 田亮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对管理和备战北京奥运会都产生了不良影响。为了严肃管理、强化纪律,田亮已经不适合继续呆在国家队,将其调整回省。
但田亮却有不同的说法。他在致媒体的公开信上说,在经纪人和英皇这件事情上,我曾经多次向游泳中心汇报和沟通。此外,我希望大家不要拿郭晶晶重返国家队和我不能回国家队的事情进行比较,我们两人的情况不一样。除了在各自项目上的发展趋势不同外。还有我和她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我的教练张挺不知何种原因,自从雅典奥运会后也被国家队拒之门外,而她的教练始终都在国家队任教。国家队有没有我的教练,对我来说至关重要。
从田亮的话中,我们感觉他的言外之意是,他的被开除,其实根本的原因并不在于他过多地参加了商业活动,而是所谓的“朝中无人”即他的教练张挺不在国家队了,而国家队有没有他的教练,对他来说至关重要。因为,他的教练不在国家队,就没有人在国家队为他说话,可能他的一些微小错误和不足,就会被认为不可原谅,从而被开除出国家队。此外,“我的教练张挺不知何种原因,自从雅典奥运会后也被国家队拒之门外”,话也似乎告诉人们,他的教练离开国家队,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因而教练的离开也不是正常的。
由此,公众从田亮这一番话,必然可能产生合理怀疑,那就是进入国家游泳队不仅仅是完全靠自身的素质与努力,还需要“朝中有人”,一旦那天“朝中之官”自己不能自保,那就“祸及鱼池”,那些队员也只能灰溜溜卷铺盖走人。而且,公众可能还会猜想,国家队要求教练离开也不需要什么理由,也是一个争权夺利的名利场。那国家队中是不是有着太多的“潜规则”呢?
这都是田亮的一面之词,不知出于什么原因,田亮也没有把话说透。但是,田亮的这一席话对于国家游泳队的声誉影响却非同小同,也会让人对其开除田亮这样的处罚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国家游泳队必须针对田亮这一席话作出必要及全面的反应。如果田亮话语中潜在的意思是事实,国家游泳队就应当下大力气整治和查处;如果田亮所说的并不是事实,国家游泳队也有必要站出来,澄清事实,给予公众一个合理的交待。
但从现在的情况看,国家游泳管理中心对于田亮声明的回应并不积极,对于一些敏感问题似乎还有所遮掩,李桦只是回应说,田亮的教练张挺目前还是国家队教练,类似情况还有不少。如此蜻蜓点水式的回应,使公众仍然云里雾里,反而更加不知所措。人们会依然追问,围绕着田亮的教练张挺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田亮的被开除与此到底有无关系?
只有积极回应才能做到信息的公开、透明,而公开、透明才能有利于监督、有利于减少猜疑。我们迫切希望国家游泳管理中心对于田亮的声明作出积极、全面的回应,让这公众瞩目的事件有个彻底的交待!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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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62号


《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下同)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活动。
  第四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
  市(设区市,下同)、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辖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的具体工作。
  建设、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土地租赁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开发利用国有租赁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开发利用要求。
  第八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应当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已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一)因国有企业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租赁地块后,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将租赁地块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使用期限、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前15日将租赁土地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租金、租赁方式等情况向社会公告。协议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再向社会公告,并将租赁合同文本、公告情况及有关情况的说明,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报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租赁当事人;(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四)租赁的年限;(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调整方式;(六)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费用;(七)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八)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十)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十一)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十二)违约责任;(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合同的格式文本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企业法人租赁的国有土地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 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基准地价应当每3年调整1次。出租人应当根据基准地价的调整幅度及时对土地租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租赁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注明“土地租赁”。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自租赁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租赁土地。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用于抵押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同时办理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第二十五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十六条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除注明抵押物有关要素外,还应当注明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
  抵押物处分后,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二十八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九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给予赔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赔偿金额,由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规划用途、尚未履行的租赁年限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进行评估,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出租人可以参照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二)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一)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对出租人确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的;(二)对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三)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直接主管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二)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三)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告的;(四)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租金标准的;(五)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八)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九)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需要采用租赁方式的,可先行试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行政服务中心运作,强化行政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办法。其他服务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中心管理办”)负责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中心管理办的基本职责:

(一)负责对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审批和相关配套服务的单位进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并提供综合服务;

(二)负责市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的日常管理,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市行政服务中心之外的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各类专门服务大厅和各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

(四)负责对进驻单位派驻工作人员的评比与年度考核工作,结合年度考核、评先评优等活动,向进驻单位通报派驻工作人员履职及考评情况;

(五)会同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及行政审批的投诉,依法依规处理相关问题;

(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凡具有行政审批事项的单位,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因情况特殊不能进入的,应说明理由并报市政府批准。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单位不得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之外另行受理。

第六条 进驻单位应派专人担任中心办事窗口组长,并充分授予其对本单位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决定权、协调催办和管理权、即办类事项的审批决定权。

第七条 进驻单位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服务内容、法律依据、办理程序、申请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制度。

第八条 进驻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分类,把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所需的格式文本录入办事大厅查询系统。

第九条 行政审批事项及其实施主体发生变动时,相关部门应在变动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中心管理办,中心管理办应及时对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条 中心管理办及进驻单位应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程序的实施步骤进行优化调整,提高办事效率。凡由同级政府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逐步推行并联审批;推行并联审批的事项,由负责审批事项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统筹办理,或由中心管理办牵头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时,应当如实向进驻单位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进驻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驻单位应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时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受理。

第十三条 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回执一律加盖单位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是该单位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唯一专用章,并由窗口组长负责管理。各单位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应报中心管理办备案。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进驻单位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传资料、咨询等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超出许可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实施和监督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不得收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一律通过中心银行窗口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进驻单位应加强本单位办事窗口的管理,选好配强窗口工作人员,并指定一名分管领导,每周至少2次到中心窗口现场办公。

第十六条 进驻单位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定岗一年以上,并报中心管理办备案。其人事关系不变,日常管理由中心管理办负责。

第十七条 中心管理办对进驻单位窗口及其派驻工作人员实行月考核、年总评,并对轮岗离任的派驻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作出综合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进驻单位对窗口及其派驻工作人员奖惩的参考依据。进驻期间,进驻单位对派驻工作人员提拔使用时,应提前征求中心管理办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一事一评”制度,由申请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表现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由中心管理办会同监察部门每月进行统计和通报,作为考核评优评先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设立专门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进驻单位及其派驻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服务态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第二十条 派驻工作人员越权或违法违规审批的,或服务态度差、办事推诿、贻误工作的,或有吃、拿、卡、要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会同进驻单位、中心管理办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派驻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驻单位应及时调整工作人员。进驻单位调整派驻工作人员或临时派人顶岗时,应及时告知中心管理办。

进驻单位应做好派驻工作人员顶替人选的选拔工作,防止窗口人员缺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