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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人”应有名誉权/杨涛

时间:2024-07-15 20:3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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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人”应有名誉权
               杨涛

吉林市的张某(网名“豪门•玉儿”)从6年前起,花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玩联众的网络游戏中的“四国军棋”。后来,他以9537 分名列8段位、司令的称号,在“四国军棋”游戏中,排名第一。2003 年1月份,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国军棋”论坛中发布公告称:近日接到大量客户投诉“豪门•玉儿”利用联众系统漏洞,用同一ID号同一时间在不同服务器玩游戏,进行炒分,经过对“豪门•玉儿”的游戏记录进行检查、核实,发现“豪门•玉儿”利用该系统漏洞进行炒分作弊;根据联众游戏作弊处罚的规定,决定对“豪门•玉儿”予以清零处分。张某认为,联众在没有通知自己的情况下,无根据地将自己的积分清零,并取消排名,致使很多用户认为自己是骗子,对自己已构成名誉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主与法制时报》8月24日) 
本案事实上涉及对两个权利的侵犯问题,一个是对“虚拟财产”的侵犯即“豪门•玉儿”的积分予以清零,因为张的积分是花费了大量精力与财力,事实上也有网友向他表示要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他的ID号;另一个是对“虚拟人”即“豪门•玉儿”的名誉权或一般人格权的侵犯。学者普遍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应当予以保护,并为近来越来越多的判例所支持,这里张某并未提及,我们存而不论。对“虚拟人”是否存在名誉权,在何种情形下是涉及到对“虚拟人”名誉权的侵犯,目前较少论及,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民事主体是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当然不包括“虚拟人”。但是“虚拟人”在虚拟的空间有两种生成方式,一种是由公民、法人这些民事主体通过注册生成,另一种是由一些游戏等程序自动生成。对于前一种“虚拟人”是民事主体借助数字化技术在虚拟空间的再现,其实质仍是民事主体,这正如一位公民利用笔名在报刊上发表文章,笔名代表了公民本身,因而,对于这种“虚拟人”无疑应当承认其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
但是,尽管民事主体通过注册生成的“虚拟人”享有民事权利,然而其是否享有名誉权却不能一概而论。传统民法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就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这种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降低的权利。如果“虚拟人”真实身份为虚拟空间的他人所知晓,对其“虚拟人”侮辱、诽谤无疑会降低他人对注册“虚拟人”的公民的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构成对“虚拟人”(事实上就是该公民)的名誉权侵犯。如某女士用一网名(如“飞天”)经常在一论坛聊天,但其真实身份也为大家知晓,某人在该论坛诽谤“飞天”,必然影响到他人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该女士的评价,当然构成对“飞天”(事实上就是该女士)名誉权侵犯,也应当适用与现实生活对名誉侵权相同的规则。但是,如果“虚拟人”真实身份不为虚拟空间的他人所知晓,如果对该“虚拟人”进行侮辱、诽谤,也许侵犯了“虚拟人”(注册“虚拟人”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其精神受到损害,但是并不会在现实生活中影响到他人对注册“虚拟人”的公民的评价,在传统民法中,就不认为是侵犯了“虚拟人”(注册“虚拟人”的公民)的名誉权。
    然而,笔者认为,当今时代互联网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的生活,虚拟空间的生存逐步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并影响到人们财产等各方面的权利,我们不能不对虚拟空间中生成的虚拟社会漠视,也就不能不制定规则去保护虚拟空间中的人们的权利。因而,有必要修正传统民法中关于名誉侵权的理论,把侮辱、诽谤,“虚拟人”(注册“虚拟人”的公民)引起“虚拟人”在虚拟空间或者说虚拟社会的评价的降低,认定为对“虚拟人”名誉权的侵犯。因为,尽管“虚拟人”的真实身份在现实生活中不为人所知,但其在虚拟空间生存也要有一定的信誉,如果随意对其进行侮辱、诽谤,必然引起其他“虚拟人”不与其交往,进而影响到其财产等各方面的权利。当然,对“虚拟人”这种名誉权的保护要适用特殊的规则,经常变换网名的“虚拟人”是无所谓产生交往的困难,但像本案中的“豪门•玉儿”是历经千辛万苦才取得在“四国军棋”游戏中排名第一的成绩,其不可能随便更换网名,如果对其侮辱、诽谤影响其他“虚拟人”对其评价,就必然造成交往困难,带来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
     就本案而言,如果北京联众公司确实对有“豪门•玉儿” 侮辱、诽谤行为并对其予以清零,而“豪门•玉儿”的注册人张某的真实身份在虚拟空间也为人所知,张某可以诉联众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和名誉权;如果“豪门•玉儿”的注册人张某在虚拟空间不为人所知,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张某只能诉联众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和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当然,按照笔者的观点,如果修正传统民法中关于名誉侵权的理论,即使是在后一种情形下,张某也能诉联众公司侵犯其名誉权。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关于2010年春节休市安排的提示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2010年春节休市安排的提示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本所《关于2010年节假日休市安排的通知》([2009]300号),现将2010年春节休市安排提示如下:

一、休市安排:2月13日(星期六)至2月19日(星期五)为节假日休市,2月22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

二、节假日期间清算交收事宜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进行。

请各会员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二月一日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过船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主管部门,并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负责。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承担水库大坝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实施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镇、交通干线和密集居民区等位置重要的或病险水库的大坝安全,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实施安全监督。

第六条 大坝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需要,确定大坝管理单位和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承担防洪除涝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大坝,其管理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

第九条 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工程类型、规模,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负责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大坝的各种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一)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垦、填库、炸鱼;

(二)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取土、修坟、乱伐林木、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在水库大坝上建筑、种植、铲草、放牧、从事集市贸易;

(四)在水库大坝上倾倒垃圾、废碴尾矿;

(五)其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科学论证后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禁止船只驶入大坝坝前范围的水域,应当设立安全警界线。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设施。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坝顶已兼做公路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督促公路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水库大坝能否兼做公路进行安全复核;特殊情况下,应当立即进行安全评价。不能兼做公路的,限期改道。

第十八条 在汛期,水库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跨行政区域的水库应当在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主持下,按照批准的防汛方案进行调度。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措施。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并委托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具体分类标准按水利部颁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执行。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省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其他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县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审定通报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应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二类坝、三类坝列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三类坝、二类坝除险加固工程,应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三类坝、二类坝优先安排资金进行除险加固,在除险加固前应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改变三类坝、二类坝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险加固后的水库大坝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管理,投入运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按规定降低等级运行管理;水库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按规定报废。

第二十六条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

第二十七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行汛前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造成的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从事集市贸易、倾倒垃圾、废碴尾矿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炸鱼,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的,视其情节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建永久性建筑物等的,应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水利部门管辖的水库大坝范围出现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他部门管辖的水库大坝范围出现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处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